單位開除和解雇的區別是否有賠償
單位解雇和解雇是一樣的,兩者沒有區別。賠償是否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1、單位根據法律規定辭退有法定過錯的員工的,單位不需要支付賠償或者經濟補償;
2、單位依法與員工協商終止勞動合同的,無賠償但有經濟補償;
3、單位無故解雇員工的,屬于非法解除法律,需要支付賠償。賠償標準是按照勞動者每年工作兩個月的工資支付,俗稱2N。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
1、根據工人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六個月以下的,向工人支付半個月的工資。
2、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按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經濟補償標準,支付經濟補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12年。
3、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雇員工不需要支付賠償或賠償的單位:
1、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嚴重影響單位工作任務的完成,或者用人單位拒絕改正的;
5、勞動合同無效的;
6、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解雇員工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如下:
1、用人單位建議雙方協商終止勞動合同。
2、勞動者生病或非因工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單獨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
4、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組,依法裁減人員;
6、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嚴重的,依法裁減人員;
7、企業轉讓生產、重大技術創新或經營模式調整,勞動合同變更后仍需裁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員的;
8、其他因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裁減人員。
9、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0、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的;
11、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的。
12、用人單位自用人之日起一個月以上,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
13、因任務完成而終止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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