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罪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假藥而進行生產和銷售,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立案標準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假藥。根據1984年9月20日頒布、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1)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2)按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3)變質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原料藥生產的;(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另外,本罪所稱藥品專指人用藥品,生產、銷售假藥、假獸藥不屬于此范圍,而是屬于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第102條的規定,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據此,為了非法牟利,以壞血、次血甚至有病毒的血液冒充好血出售,足以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也應以本罪論處。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故意內容包括:一是行為人明知生產或銷售的是假藥并且其生產或銷售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危害不特定人體健康的結果;二是行為人對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特定人體健康的結果采取放任的態度。即本罪只能是間接故意。如果行為人積極追求這種危害不特定人體健康的結果的發生,顯然將構成其他更為嚴重性質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生產、銷售假藥的犯罪分子是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是法律并沒有要求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所以,不論行為人出于何種目的而生產、銷售假藥,都可構成本罪。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所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141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3)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在犯罪形態上,本罪屬于危險犯,即生產、銷售假藥,只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并不需要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就可構成本罪既遂。關于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應采取客觀的、一般的標準,同時兼顧個別的標準。在特殊情況下,應把不危及一般人健康,卻對個別體質特殊的人有危害的視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一、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只是一種危險性。因此,本罪應以危險犯的定罪原則處理。但這種“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應有科學的依據,并且應該是以不特定的多數人為對象的。
二、本罪與按照民間土方、偏方生產或者銷售藥品的界限。有些民間土方、偏方對某些疾病確有一定療效,或雖無明顯療效,但流傳已久,在群眾心目中威信很高,也沒有什么毒副作用,按照這些土方、偏方生產、銷售藥品,雖然和國家藥品管理制度不符,但其社會危害不大,不能按本罪論處。但以欺騙為目的,故意配制有毒有害藥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以犯罪論處。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兩罪在犯罪對象上存在著從屬關系,容易混淆。本罪由于客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而從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獨立出來,并與此相排斥。所以二者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區分兩罪的關鍵是:第一,犯罪的客體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客體是國家對產品的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本罪客體則是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如果生產、銷售假藥,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但銷售金額所得如在5萬元以上,可以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二,犯罪對象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僅限于藥品;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包括所有產品。第三,認定標準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才構成犯罪;生產、銷售假藥,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既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且其銷售金額又在5萬元以上,對這種情況,應照刑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原則處理,即以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劣藥罪的界限。兩者有本質區別:(1)前者是危險犯,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只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就可構成犯罪;而后者則是結果犯,行為人生產、銷售劣藥,只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能構成,如果沒有構成嚴重后果,符合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可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2)前者以生產、銷售“假藥”作為構成要件;后者的犯罪對象則是劣藥。“假藥”往往比“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大,因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要重于生產、銷售劣藥罪。前者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后者為無期徒刑。行為人既生產、銷售假藥,又生產、銷售劣藥,均構成犯罪的,就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三、本罪與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兩罪的區別重點在于二者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內容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主觀方面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即對其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所可能引起的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采取的是一種放任的心理態度,對該嚴重危害結果的積極追求不在本罪的故意內容范圍之內。相反,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故意內容中則包括對危害結果的積極追求。所以如行為人明知生產、銷售假藥會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的后果,卻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就應構成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二者區別在于:(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假藥并足以危害身體健康的行為,欺騙不是本罪構成要件要求的行為;詐騙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為真,從而“自愿”交出財物。(3)定罪標準不同。本罪以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犯罪的標準,而詐騙罪則以數額的情節作為構成犯罪的標準。
量刑標準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
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