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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即生產和銷售偽劣產品兩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按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如行為人既生產又銷售偽劣產品,則仍按本罪論處,罪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的共犯論處.

立案標準

具有刑法第140條規定的4種行為之一且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金額在5萬元以上;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的。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也可構成本罪主體,一切從事產品生產、銷售的企業、公司等法人組織均可構成本罪。至于生產者、銷售者是否是合法的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了對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流通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近年來頒布、修訂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基本形成了一套產品質量監督制和保障法規體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辟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反不孟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等。所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都是對我國產品質量監督制度的侵犯。與此同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活動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容易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所以,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是本罪侵犯的客體。可見,此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產品。偽劣產品有廣義、狹義兩種涵義。廣義的偽劣產品包括假冒商品。作為本罪對象的是狹義的偽劣產品,即指生產、銷售的商品,違反國家法、法規的規定,質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價值。根據1993年2月22日通過,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偽劣產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2)摻雜、摻假,以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3)不合格的產品;(4)失效、變質的產品等。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和銷售。過失行為,如生產者不知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銷售者不知產品系偽劣產品,因不負責任、疏忽大意而生產或銷售的,不能構成本罪。從司法實踐看,絕大多數生產、銷售偽產品的都是為了牟取暴利,但法律對本罪的犯罪目的沒有要求,所以,無論行為人出于任何目的和動機,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實施了違反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且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具體地說,主要包括四種表現形式:(1)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的行為。如面粉中摻人滑石粉等。(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比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高價出售,就是典型的以假充真行為。(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質次的產品并》假的產品。對某些產品國家規定了一定的質量等級標準,不同等級產品有不昧同的格。以質次的產品冒充優質產品,從而獲得出售優質產品的收益,這就是以次充。如以人造寶石冒充天然寶石出售。(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中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判斷產品合格與否的標準,我國目前有四種:一是強制性標準,即國家頒行的特定商品的標準;二是行業性標準,又稱推薦標準,國家有關部門推薦、企業自愿采用的標準;三是企業標準,即企業自己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四是社會標準,即沒有上述三種標準的情況下,按照社會通行的標準來衡量。不符合上述產品質量要求的即為不合格產品。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就應追究刑事責任。本罪是數額犯,即行為人在客觀方面除了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之一以,還需要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這個條件,才能構成本罪。本罪所謂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它既不同于獲利數額,獲利數額扣出了成本;也不完全等同于經營數額。在行為人已將偽劣產品賣掉的情況下,銷售金額就是經營數額,但行為人生產了大量的偽劣產品,由于某種原因而沒有賣出,或者剛生產或者購進大量的偽劣產品就被有關部門查獲的情況,則行為人沒有銷售金額,但有經營數額,二者反映出的社會危害性是有區別的;前者是針對犯罪既遂而言的,表明犯罪分子已將偽產品售出,對社會已造成實際危害;后者則僅僅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和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對認定犯罪既遂具有重要意義。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一、本罪是以銷售金額為衡量犯罪情節的主要標準,構成犯罪的起點為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二、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這兩種情況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都是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但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1)主觀要件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是違法的甚至是犯罪的,但由于為了獲取巨額利潤而明知故犯;而一般違法行為,有時并無故意,有時是疏忽大意。(2)客觀方面的具體條件不同。刑法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違法所得必須達到5萬元以上,未達到這個數額要求的,只能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二者有一些共同之處,如在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都有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觀方面都有弄虛作假的行為。不同之處在于:(1)1犯罪主體方面,詐騙罪是一般主體,而且僅指自然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主體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單位。(2)在客觀方面,詐騙罪根本不進行生產、銷售,或者即使進行生產、銷售也是為了欺騙對方;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在生產、銷售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犯罪,相比之下,有一定的投入。(3)在犯罪目的方面,詐騙行為的目的是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為目的;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則是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4)在犯罪對象方面,詐騙罪一般都有特定的對象;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一般都沒有特定的對象。

二、本罪往往與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互相交叉的。犯罪分子為了能夠順利地銷售偽劣產品,往往冒用名牌產品的注冊商標;而假冒商標,或者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往往也是將自己生產的質量較差的商品冒充他人質量較好或者信譽較好的商品,其實質也是一種以次充好的行為。嚴格區分兩者界限,應當注意兩點:(1),根據假冒產品的性質進行區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產品,即質量低劣不合格的產品,主要是從產品的性能看,是不合格的。而假冒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冊商標的商品,從性質上看,可能該商品本身就是偽劣產品,也可能該商品針對其產品的性能看是合格的,如某廠生產的肥皂滯銷,便假冒另一已注冊的龍牌肥皂商標推銷等。對后者,只能定假冒商標罪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2)行為人用偽劣產品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進行生產、銷售時,屬于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犯罪,應從一重罪處罰,即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量刑標準

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

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200萬元以上的

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

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