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量刑標準司法解釋 2022年新刑法開設賭場罪判刑規定
開設賭場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一、 開設賭場罪的認定
(一) 《刑法》規定
第三百零三條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并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并計算。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于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于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一)當場查獲的用于賭博的款物;(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于賭博機的認定
對于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并予以認定。對于是否屬于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游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三) 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罪比較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法律條文內含了兩個罪名: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
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
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里要注意賭博行為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四) 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
1、 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系在小范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聚眾賭博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開設賭場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眾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賭博結束后,下一次賭博又須再次組織;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賭博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眾賭博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
4、 聚眾賭博的賭博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賭博規程。
二、 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
(一)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
(二) 主體方面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三)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和開設、經營賭場的行為。
(四)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三、 開設賭場罪的立案標準
(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關于本市辦理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
為貫徹落實中央和本市關于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工作方案,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辦理賭博犯罪案件的具體情況,現對辦理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賭博犯罪的,必須是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常業的。賭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誘發其他犯罪。因此,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重點打擊的對象是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的組織者,包括賭博網站的開辦者、經營者;境外賭場、賭博(博彩)公司、賭博網站在境內的代理人以及參與賭博犯罪的黨員領導干部、國家公職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上列人員構成賭博犯罪的,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參與賭博活動的一般人員,可不以犯罪論處,由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處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參與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參與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我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一)以營利為目的,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賭博活動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的。
四、構成賭博犯罪,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實際上是否獲利,不影響認定主觀目的。為抽頭漁利、收取回扣或介紹費而聚眾賭博的;為獲取非法收益開設賭場的;以賭博所得為生活或者收入主要來源的,均可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五、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實施下列直接幫助行為的,以賭博罪共犯論處:
(一)明知他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經營管理、計算機網絡、通訊等幫助的;
(二)明知他人從事賭博活動,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賭資,從中漁利達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賭資達五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且接受賭資者已構成賭博罪的;
(三)實施操盤、配碼等與賭博直接相關行為,情節嚴重的。
行為人雖然參與他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等賭博活動,但非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的組織者、經營者,主要從事接送、餐飲服務、望風等輔助活動,從中領取工資報酬且情節輕微的,可不以賭博罪共犯論處,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理;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七、利用互聯網實施賭博犯罪的案件,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被告人對賭博網站實施經營、管理地,投注行為所在地,均可視為犯罪地。
八、實施賭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明知是國家工作人員而組織其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其參與賭博的;
(三)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組織其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其參與賭博的。
九、辦理賭博犯罪案件,要依法加大罰金刑適用力度,對于查獲的賭資應當予以追繳,賭博用具和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賭博犯罪的財物和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
十、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釋對賭博犯罪另有其他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四、 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
(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關于本市辦理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
為貫徹落實中央和本市關于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工作方案,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辦理賭博犯罪案件的具體情況,現對辦理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賭博犯罪的,必須是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常業的。賭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誘發其他犯罪。因此,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重點打擊的對象是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的組織者,包括賭博網站的開辦者、經營者;境外賭場、賭博(博彩)公司、賭博網站在境內的代理人以及參與賭博犯罪的黨員領導干部、國家公職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上列人員構成賭博犯罪的,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參與賭博活動的一般人員,可不以犯罪論處,由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處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參與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參與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我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一)以營利為目的,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賭博活動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的。
四、構成賭博犯罪,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實際上是否獲利,不影響認定主觀目的。為抽頭漁利、收取回扣或介紹費而聚眾賭博的;為獲取非法收益開設賭場的;以賭博所得為生活或者收入主要來源的,均可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五、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實施下列直接幫助行為的,以賭博罪共犯論處:
(一)明知他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經營管理、計算機網絡、通訊等幫助的;
(二)明知他人從事賭博活動,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賭資,從中漁利達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賭資達五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且接受賭資者已構成賭博罪的;
(三)實施操盤、配碼等與賭博直接相關行為,情節嚴重的。
行為人雖然參與他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等賭博活動,但非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的組織者、經營者,主要從事接送、餐飲服務、望風等輔助活動,從中領取工資報酬且情節輕微的,可不以賭博罪共犯論處,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理;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七、利用互聯網實施賭博犯罪的案件,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被告人對賭博網站實施經營、管理地,投注行為所在地,均可視為犯罪地。
八、實施賭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明知是國家工作人員而組織其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其參與賭博的;
(三)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組織其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其參與賭博的。
九、辦理賭博犯罪案件,要依法加大罰金刑適用力度,對于查獲的賭資應當予以追繳,賭博用具和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賭博犯罪的財物和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
十、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釋對賭博犯罪另有其他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 《刑法》規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五、 開設賭場罪的相關規定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20)
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跨境賭博等犯罪活動,維護我國經濟安全、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境外賭場和網絡賭博集團對我國公民招賭吸賭問題日益突出,跨境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嚴重妨礙社會管理秩序,引發多種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與此同時,互聯網領域黑灰產業助推傳統賭博和跨境賭博犯罪向互聯網遷移,跨境網絡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呈高發態勢,嚴重威脅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跨境賭博犯罪特點,充分發揮職能作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準確認定賭博犯罪行為,嚴格依法辦案,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決有效遏制跨境賭博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關于跨境賭博犯罪的認定
(一)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1. 境外賭場經營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2. 境外賭場管理人員,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3. 受境外賭場指派、雇傭,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或者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 從賭場獲取費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賭場包租賭廳、賭臺,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賭博場所、提供賭資、設定賭博方式等, 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在境外賭場通過開設賬戶、洗碼等方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提供資金擔保服務的,以“開設賭場”論處。
(二)以營利為目的,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 視頻、數據,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跨境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1. 建立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 購買或者租用賭博網站、應用程序,組織他人賭博的;
4. 參與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的;
5. 擔任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 其他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跨境賭博活動的。
(三) 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參賭 人員中獲取費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規定的“聚眾賭博”。
(四) 跨境開設賭場犯罪定罪處罰的數量或者數額標準,參 照適用《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和《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 關規定。
三、關于跨境賭博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 三人以上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 罪組織,應當依法認定為賭博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 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二)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為其提供場地、技術支 持、資金、資金結算等服務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三)明知是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軟件開發、技術支持、互聯 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廣告投放、 會員發展、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的;
2.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并發展玩家、會員、下線的。
為同一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既無上下級關系,又 無犯意聯絡的,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 坐莊、兌換籌碼、發送宣傳廣告等活動的人員及賭博網站、應用 程序中與組織賭博活動無直接關聯的一般工作人員,除參與賭場、 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外,可以 不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一)使用專門工具、設備或者其他手段誘使他人參賭,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 罪處罰。
網上開設賭場,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或者無法實現提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部分參賭者 贏利、提現不影響詐騙犯罪的認定。
(二)通過開設賭場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犯罪的,應當依法與賄賂犯罪數罪并罰。
(三)實施跨境賭博犯罪,同時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罪等罪的,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四) 實施賭博犯罪,為強行索要賭債,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五) 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實施賭博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向實施賭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跨境賭博犯罪賭資數額的認定及處理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 取的款物屬于賭資。
通過網絡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依照開設賭場行為人在其實際控制賬戶內的投注金額,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如無法統計,可以按照查證屬實的參賭人員實際參賭的資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者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 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賭資、賭博用具等涉案財物及孳息,應當制作清單。人民法院對隨案移送的涉 案財物,依法予以處理。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違法所得、 賭博用具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財物等,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六、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一)跨境賭博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跨境網絡賭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賭博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參賭人員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犯罪嫌疑人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幫助的犯罪地等。
(二)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 議的,應當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在境外實施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 內并案偵查:
1. 一人犯數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實施其他犯罪的;
4. 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 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已確定管轄的跨境賭博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歸案后,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七、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跨境賭博犯 罪案件中應當注意對電子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公安機關應當 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收集、提取電子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證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提取、固定、移送、展示、審查、判斷電子證據應當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 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進行。
(二) 公安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夠證 明案件事實的,應當隨案移送,并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法律文書。
(三) 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者平等互 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者通過國際警務 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 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 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未經證明、認證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規定的,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八、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深刻認識跨境賭博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運用認罪認罰 從寬制度,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對實施跨境賭博犯 罪活動的被告人,應當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依法從嚴懲處,并注重適用財產刑和追繳、沒收等財產處置手段, 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一) 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 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2. 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3. 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4. 組織、招攬、雇傭未成年人參與實施跨境賭博犯罪的;
5. 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他人賭博或者結算賭資,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6. 因賭博活動致1人以上死亡、重傷或者3人以上輕傷,或 者引發其他嚴重后果,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7. 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多個國家、地區賭博的;
8. 因賭博、開設賭場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曾被行政處罰的。
(二) 對于具有賭資數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賭博犯 罪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悔罪表現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適用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
(三) 對實施賭博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對被告人并處罰金時,應當根據其在賭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賭資、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證據,對偵破、查明重大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起關鍵作用,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從寬處理。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并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并計算。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于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于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一)當場查獲的用于賭博的款物;(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于賭博機的認定
對于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并予以認定。對于是否屬于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游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三) 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關于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三、關于跨境賭博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 三人以上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 罪組織,應當依法認定為賭博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 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二)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為其提供場地、技術支 持、資金、資金結算等服務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三)明知是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軟件開發、技術支持、互聯 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廣告投放、 會員發展、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的;
2.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并發展玩家、會員、下線的。
為同一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既無上下級關系,又 無犯意聯絡的,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 坐莊、兌換籌碼、發送宣傳廣告等活動的人員及賭博網站、應用 程序中與組織賭博活動無直接關聯的一般工作人員,除參與賭場、 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外,可以 不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注意:本文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遇類似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或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