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職工勞動罪
強迫職工勞動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強迫職工勞動罪,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犯罪構成】(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國家勞動管理制度。勞動者作為公民的一個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為我國憲法所明定。所謂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所謂國家勞動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勞動法》及其系列配套規章的規定,依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 (包括用人單位)不得侵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1、有違反勞動管理法規的行為。所謂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國家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如違反勞動法第38條關于“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規定;第41條關于“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要求,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的規定;第42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41條規定的限制:(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規定等等。如果沒有違反勞動管理法規,而是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依規不準職工擅自離開勞動、居住區域,不準外出,不準接觸他人的,則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2、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進行勞動。所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采取監視、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將職工限制在一定的場所、區域內勞動。為了達到限制職工人身自由的目的,其他可能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如施以傷害或以殺害、傷害進行威脅等,但這必須是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否則,即使采取了暴力、威脅的行為,但不是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強迫其勞動,亦不能以本罪論處。還應指出,有的甚至是將被害人禁閉一個較為狹窄的空間內勞動,已超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圍達到了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此時,又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對之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理。所謂強迫職工勞動,是指違背職工的意志,迫使其進行勞動。至于勞動是有償的,還是無償的,則不影響本罪成立。
3、本罪的構成以情節嚴重為必要。雖有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但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長時間無償強迫他人勞動的;強迫多人無償勞動的;因強迫勞動致使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脅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情節惡劣的;等等。對于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經批評教育即能糾正,并取得職工諒解的,宜不以犯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用人單位。所謂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形成勞動關系的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包括: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所謂企業是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經濟單位,包括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如工廠、農場、公司等。在我國現階段,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鄉鎮企業、合伙企業等都是企業。有學者將用人單位限定為法人,此與立法相違背。我國勞動法第2條將用人單位定為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企業與企業法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除包括企業法人外,還包括一些非法人企業,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伙企業、鄉鎮企業,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企業法人以領取并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公示方法,而非法人企業以領取并持有《營業執照》。為公示方法,但無論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還是持有“營業執照”,均為企業。
2、個體經濟組織。所謂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7個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根據勞動法第2條之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根據此規定,勞動部于1995年8月11日發布《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視為用人單位。
4、根據勞動部的有關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因此,與這些人形成勞動關系的單位,不能作為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犯本罪,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會產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決意為之。其目的則是為了強迫職工勞動。如果不是出于強迫職工勞動,而是為了其他諸如逼迫他人與己結婚、索付債務等目的,即便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亦不能構成本罪。至于其動機,一般是為了貪利,追求經濟利益,但也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動機,如報復、懲罰等。動機如何,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量刑標準】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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