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本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
【立案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當立案:
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死亡1人以上,重傷3人以上;
有其他嚴重情節。
【犯罪構成】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直接領導、管理責任才能構成本罪主體。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教學活動安全和教育設施管理制度。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I有危險,如不及時采取措施,一旦發生坍塌,往往危及不特定的多數師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并造成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目的是通過法治手段保障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秩序,保證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師生的安全。因此,應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盡管過失的表現形式不同,但行為人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心理狀態卻是一樣的,即在主觀上都不希望發生危害社會的嚴重后果。至于行為人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則是明知的。即是說,行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但對嚴重后果卻未預料到,或者輕信能夠避免。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不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發生的坍塌等,致人重傷死亡的,則不構成犯罪。校舍“是指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室、教學樓、行政辦公室、學生宿舍、閱覽室、圖書館等。“教育教學設施”是指由于教育教學的各種設施、粵備,如實驗室、實驗設備、體育器械等。本罪在客觀方面首先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有效的預防和補救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其次必須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否則,不構成本罪。
【定罪標準】罪與非罪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注意:行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不作為,必須與重大傷亡事故的危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即使說,行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不作為是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原因。否則,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本罪屬于結果犯。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雖然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但并未造成人員傷亡等嚴重后果的,不夠成本罪。重大傷亡后果即校舍倒塌,教育教學設施毀壞,造成人員傷亡等嚴重后果。
【量刑標準】犯本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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