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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

妨害公務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77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立案:(1)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2)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3)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4)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

妨害公務罪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任何一個國家欲求得穩(wěn)定有序的存在與發(fā)展,都必須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職能,進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動,而這些管理活動通常是通過國家機關等組織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履行職責來實現的。因此,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紅十字會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犯罪行為,必然是對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干擾和破壞。這是本罪區(qū)別于單純侵害公務人員人身、財產的犯罪行為的關鍵所在。

妨害公務罪通常還侵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的構成必須以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為要件。而在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妨害公務時,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受到干擾無法正常進行,從而給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不利影響外,也必然會給上述公務人員的身體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權利造成侵害。刑法277條第4款規(guī)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只要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構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zhí)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阻礙非國家機關工人員從事某種活動的,或者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執(zhí)行的不是職務活動,I或者其活動不是依法正在進行的職務范圍的活動r均不構成本罪。這就是說,成茂為本罪侵害對象的,第一,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zhí)行職務、尚未結束前;第二,必須是依法進行的、而不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執(zhí)行職務”,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工作時間和場所內的公務活動,也包括根據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場所公務活動。比如,公安人員不論在何時何地抓捕正在實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執(zhí)行職務,但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和群眾利益活動,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依刑法第277條第2款、第3款的規(guī)定,本罪的犯罪對象還包括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所謂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國憲法與選舉法的規(guī)定,按照法定程序當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紅十字會,是指一種國際性的志愿救濟團體,主要是救護戰(zhàn)時傷、病軍人和平民,也救濟其他災害的受難者。上述人員只有在其依法履行務、職責時才能構成本罪。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正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使其不能執(zhí)行職務。行為人的動機,往往多種多樣。比如:事關行為人的利益;為了維護他人;與該工作人員有私怨,乘機發(fā)泄,進行報復;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可作為情節(jié)在量刑時考慮。但是,如果行為人不知對方是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加以阻撓的,不構成犯罪。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 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所依法執(zhí)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規(guī)定的范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從事公務活動。這種公務活動,不僅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單位中進行的公務活動,而且還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guī)定或命令在其他時間或場所內的公務活動。其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是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即其所進行的活動,確實屬于他的合法職權范圍,并且活動的方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貿易進行監(jiān)督管理,海關人員依法進行進出口物檢驗等。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超越其職務范圍進行其他非法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法亂紀,侵犯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激起民憤,受到阻礙的不能視妨害公務。同時,行為人必須是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執(zhí)行公務。刑法第277條所稱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了暴力打擊或者人身強制,如毆打行為、捆綁行為等。如果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結果或因重傷導致死亡結果,甚至故意殺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按故意傷害(重傷)罪或者故意殺人定罪,從重處罰。本罪所稱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扣押人質等對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逼、脅迫,企圖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執(zhí)行職務。行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脅方法,而是其他方法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例如謾罵、吵鬧等行為,雖然對執(zhí)行職務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此種行為可以批評教育,或進行治理處罰,其情節(jié)惡劣者,則可能構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包括鄉(xiāng)、鎮(zhèn)、縣、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代表職務,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代表大會組織法規(guī)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執(zhí)行的職務,如保守國家秘密;作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xié)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參加投票選舉;宣傳法律和政策;協(xié)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與選民聯(lián)系;檢查、考察、視察工作;等等。無論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執(zhí)行職務,還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執(zhí)行職務,只要屬于代表職務,對其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的,就可構成本罪。應當指出,有的代表身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是在執(zhí)行其工作職務,對其進行阻礙的,應是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情況,即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如果其不是在執(zhí)工作職務,而是在執(zhí)行代表職務;就構成本罪的這種情況。代表如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只有執(zhí)行代表職務時才可構成本罪。

(3)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紅十字會法》規(guī)定,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tǒng)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活動宗旨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fā)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yè)。其遵循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我國參加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職責。根據1993年10月30日通過的《紅十字法》第12條規(guī)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①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②普及衛(wèi)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衛(wèi)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③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④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⑤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⑥依照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guī)定開展工作。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資;在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中,執(zhí)行救助任務并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的交通工具有優(yōu)先通行的權利。如果是在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中,對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即可構成本罪。對于這種情況必須注意把握三個方面,即:①必須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即使從事一些人道主義工作,對其進行暴力、威脅阻礙的,也不能構成本罪。②必須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③必須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fā)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了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但如不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fā)事件中,亦不能構成本罪。

(4)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后果的。此種情況是上述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圍攻、哄鬧,對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求便利條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辦等而阻礙執(zhí)行有關國家安全公務。如果是以暴力、威脅方法直接阻礙,則屬于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情況,而不能以此種情況論處。根據國家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下列行為應屬于以非暴力或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①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國家安全公務時,出示證件依法查驗人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行為人拒絕提交身份證明,提供有關情況的(明知他人有間諜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情況、收集證據時,拒絕提供的除外,其行為已構成獨立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不再以該論處);②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要進入有關場所,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qū)、場所、單位,或查看、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行為人卻予以拒絕的;③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在依法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出示證件要求優(yōu)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礙,要求優(yōu)先通行,行為人拒絕允許的;④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可優(yōu)先使用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yè)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行為人卻予以阻撓甚或故意刁難的;⑤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要對組織或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進行查驗,行為人拒絕的;⑥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員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查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協(xié)助而拒不協(xié)助的;等等。行為人必須阻礙了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公務。所謂阻礙,是指行為人通過種種方式使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其職責,其既表現為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被迫停止執(zhí)行國家安全公務,亦表現為其被迫變更依法應當執(zhí)行的國家安全公務的內容。如果不是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或者雖是阻礙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但不是執(zhí)行國家安全職務,如公安機關在抓捕故意殺人犯或者雖欲阻礙其執(zhí)行國家安全職務,但沒有對其公務造成阻礙,則不構成本罪。如先拒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要求,經做工作后,能及時讓其執(zhí)行國家安全公務的,則不構成犯罪。阻礙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執(zhí)行國家安全公務,還必須造成嚴重的后果,才構成此種行為方式的本罪。所謂嚴重后果,是指耽誤了國家安全工作,放縱了犯罪分子,或者給國家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害,具體則如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偵查線索中斷,犯罪證據滅失,贓款、贓物被轉移,等等。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區(qū)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把握兩點:

一、本罪與人民群眾抵制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的界限。極少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假公濟私,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群眾的利益,引起公憤,群眾對之進行抵制、斗爭是應當支持、引導的。

二、本罪與人民群眾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對政策不理解或者態(tài)度生硬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fā)生爭吵、圍攻頂撞、糾纏行為的界限。群眾圍攻、頂撞國家工作人員,通常是由于群眾對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宣布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理鯉解,有意見,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質問,要求說明、解釋、答復、由于情緒偏激、態(tài)度不冷靜、方法不得當而形成的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圍攻、頂撞行為。在圍攻、頂撞過程中,常伴有威脅性語言和類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公務。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分裂國家罪、武栽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界限。這些犯罪具有某些共同點,如都危害了國家利益,都必然會對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干擾和破壞;在行為方式、行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出自故意。這些犯罪之間的區(qū)別點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后者則是國家安全。(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首先在行為指向上,前者的行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個具體的正在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后者的行為指向則是整個國家政權,就具體的侵害對象而言,通常具有隨機性和不確定性,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后者則不限于此,以和平演變等方式危害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tǒng)一的,也構成犯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除外)。最后,從犯罪的危害結果看,前者系刑法理論中的抽象危險犯或實害犯,對于后一情形,必須以造成實際危害后果且達到嚴重之程度為必要;后者則系行為犯,一經實施即達既遂,并不要求發(fā)生現實的危害結果,不需要考察行為是否已引致危害國家安全的危險。(3)犯罪主體不同。二者雖都可由任何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但在實踐中,后者的主體特別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竊據國家要職位,具有較大政治影響力的人;而前者的主體多見為普通公民。(4)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這是二者最本質、最關鍵的區(qū)別。前者在主觀方面既可以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現間接故意,行為人通常有妨害公務執(zhí)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則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為人必須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目的。在實踐中,會遇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抗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情形,這是妨害公務罪與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等罪的法規(guī)競合犯,對之應按法規(guī)競合犯的基本法律適用規(guī)則,重法優(yōu)于輕法,以后者論處。

二、本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二者在犯罪構成上的區(qū)別比較容易認識。二者的區(qū)別點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體不同。前者系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后者則屬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2)犯罪客觀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聚眾不聚眾均無不可;后者則只是以聚眾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至于犯罪方法,則不以暴力、威脅為必要,以非強制手段進行的,也可構成犯罪。對于少數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應依照刑法第242條第1款和第277條第1款的有關規(guī)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3)犯罪的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該罪;后者則是特殊主體,只有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為其主體。對于其他參與阻礙活動,若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依法不認定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則應根據刑法第242條第2款的規(guī)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觀方面也有一些差別。

三、本罪與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的界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妨害公務罪與拒不行判決、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處,表現在:其一,兩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國家機關正常行使職權、發(fā)揮職能的行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對抗國家公務活動的故意;其三,當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活動時,其客觀行為表現就與妨害公務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區(qū)分的關鍵在于其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不同:妨害公務罪通常必是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且行為人侵害公務人員的行為必須發(fā)生在后者依法執(zhí)行公務期間,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則不要求必須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可以是能夠損害法院裁判約束力、權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騙隱瞞、消極抵制、無理取鬧等等;而且,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須發(fā)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執(zhí)行職務期間;妨害公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即必須具有執(zhí)行判決、裁定義務的當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對判決、裁定負有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的人。刑法第277條(妨害公務罪)與第313條(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而言,前者應系普通法,后者應系特別法。故對這類案件應該依刑法第313條的規(guī)定,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定罪量刑。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