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什么意思?
指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禁止采用以違反憲法、法律的手段而獲取的材料作為證明有罪的證據。是英美證據法中一項重要的排除規則。
這—規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根據聯邦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規定于1941年確立的。它不僅適用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物證,書證,而且適用于非法逮捕,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取得的認罪供述。起初限于在聯邦法院系統適用,1961年,最高法院審判“馬普訴俄亥俄州”一案,確認這—規則亦適用于州法院的審判,擴大了適用范圍。但在執行申明顯有不盡人意之處,長期存在著強烈的爭議。反對者認為,這—規則超出了第4條修正案的規定,它是過分的,非但沒有達到懲戒警方官員的目的,而也因而不能得到懲罰,付出的成本過于高昂。20世紀80年代初,由于犯罪浪潮的沖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修正了這一規則,增加兩項例外。即“獨立來源”的限制和“必然發現”的限制。前者指通過違憲獲得的證據,并不是必然無法得到的,如果起訴方以優勢證據證明可以通過獨立的來源得到,這項“非法”證據仍可采用。后者指如果違憲獲取的證據,通過合法的偵查行為也最終或必然取得,該項證據即可采用。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雖然有了排除規則,但非法證據的排除必須通過對方當事人或律師及時提出異議,由法官進行裁斷。如果沒有人提出異議,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法官和陪審團不會主動加以排除。在英國、德國和法國等西方國家,并不一般地排斥違法取得的物證。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證據取舍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