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諜罪
間諜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的,或者為敵人指示轟炸目標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10條的規定,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的,應當立案追究:(1)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的;(2)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法人不能成為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根據《國家安全法》的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境內組織、個人,但本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本條并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因此,單位不能成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若發現機構、組織實施間諜行為的,其法律責任應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和利益,即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安全是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生存和發展的保障,關系國家存亡的大事。世界上無論哪一個國家,都是將維護國家安全擺在首位,以鞏固自己的政權。國家的長治久安和繁榮昌盛都是以國家安全得到保障為前提的。一些國家的滅亡,政權的喪失,也都是因為國家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沒有國家安全,就沒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的一切。
國家安全是通過一個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生存和發展保障的具體對象表現出來的。國家安全受到侵犯,就是這些具體對象受到了侵害。間諜,作為國家與國家或集團與集團之間進行軍事、政治、外交斗爭乃至經濟、科技競爭的有效手段,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是階級斗爭的產物。它以隱蔽的方式打人對方營壘以至高級機關,進行發展組織、竊取機密及其他各種破壞活動,以顛覆對方國家政權。使用間諜搞離間和顛覆活動,消滅異國,擴大勢力范圍,是一種不動兵戈,制服政敵的有效手法。間諜活動是隱蔽斗爭的—種形式,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建國以來,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從來沒有停止過,隱蔽戰線的|斗爭一直尖銳、復雜。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境外間諜機關利用我國擴大對外交往的便利條件,派遣間諜入境,發展組織,建立據點、進行策反、滲透、竊密,甚至進行行動破壞,范圍不斷擴大,方式也更加多樣。他們以公開掩護秘密,以合法掩護非法的活動方式,以外交官、記者、商人、訪問學者、留學生或者旅游者籌各種身份為掩護入境,打著新聞采訪、經貿合作、投資辦企業、友好往來、學術交流、觀光旅游、探親訪友等旗號,向我國國國家機構和各種組織進行滲透、顛覆政權、竊取國家秘密和情報,策反公職人員,進行暗殺、放火、爆炸、投毒、散布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謊言等行為,正是這些行為使國家機關、國家秘密、各類情報、國家工作人員等具體對象受到侵犯,從而使國家安全受到了侵害。這里所說的這些具體對象受到侵犯,并不要求一定具有物質性的損害結果。而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到這些對象,就可認定其行為侵害了我國國家安全。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是間諜組織,或者明知是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等等而參加或者予以接受。至于行為人的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圖財;有的出于貪戀戀美色;有的出于出國或探親方便;有的出于貪生怕死;有的出于推翻人民民主專政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等等。無論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都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的,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
一、參加間諜組織,成為間諜組織的成員,充當間諜。所謂間諜組織,主要是指外國政府建立的旨在策反我公職人員,向我國國家機構和各種組織進行滲透、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和情報,進行顛覆和破壞活動的組織。參加間諜組織,是指行為人履行一定的加入手續(如挑選、登記、專門訓練等)或者在非常情況下雖未按常規正式加入,但事實上已作為該間諜組織的成員進行活動。
二、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間諜組織的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例如,某國記者,雖在組織上不隸屬于該國間諜組織的成員,但其接受了該國間諜組織收集情報的任務,在此情況下,該記者可視為間諜組織的代理人。這里的代理人應是廣義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實踐中,由于間諜組織代理人的情況比較復雜,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間諜組織代理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確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是指行為人受間諜組織(不管其是否正式加入)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為間諜組織服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實踐中,境外間諜組織既有直接在我國境內秘密設立活動網點,直接派遣,又有大量通過境外其他機構如公司、記者站、商會等在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安插或委托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為其代理人進行活動。接受間諜組織代理人的任務,雖不是直接從間諜組織處受領任務,實際上與與接受諜組織的任務毫無兩樣,只是多了中間環節,這正是間諜活動隱蔽性的體現。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接受間諜組織或者代理人任務的行為,便滿足了間諜罪的構成且既遂的要件。至于行為人是實施接受的任務或完成程度,對間諜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響。而且,這種行為不需要行為人一定具有間諜的身份,行為人有否參加間謀組織,不影響該罪構成。
三、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它是指為軍事侵略我國國家的敵國提供攸關我國安全的重大軍事設施、建設項目、城市等目標的行為。行為方式是在戰時為交戰敵對國或敵方用畫圖、文字、使用信號、標記等手段向敵人明示所要轟擊我方目標。這里所謂的敵人,不是指國內暗藏的個別敵對分子,而是指軍事侵略我國的敵國國和武裝力量。這種行為不以行為人是否參加間諜組織或是否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為限。行為人只要實施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行為,,就構成間諜罪。
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不要求三考同時具備。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區別本罪與非罪,注意以下三點:
一、行為人實施的何諜行為,必須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的,否則,不構成間諜罪。本條對構成間諜罪的間諜行為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人雖實施了間諜行為,若這種行為不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性質的,則不能按間諜罪論處。例如,行為人雖參加了間諜組織,具有間諜身份,但該人參加間諜組織是為了針對其他國家,負有針對其他國家的間諜任務,而并不是針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對這種人就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在實踐中,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性質較好認定,而對參加間諜組織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安全則較難把握。只要查明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所針對的目標是什么,就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害了我國國家安全。若行為人的目標是針對我國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就可認為是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因為國家安全的危害,并不需要具有物質性的損害結果,國家安全受到危害在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時就一并存在。
二、要把參加間諜組織的間諜分子同這些組織中的非間諜分子加以區別。所謂非間諜分子,是指間諜組織中未履行參加間諜組織的手續,也未進行間諜活動的工程技術、一般勤雜、醫務、傳達等人員。這些人員雖然也來我國旅游、探親、學術|交流、經貿洽談等,但沒有進行間諜活動的,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三、關于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接受了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后,又去實施所接受的任務,諸如,進行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進行如暗殺、放火、爆炸、投毒等破壞活動的行為稱其他犯罪,應如何處理問題,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依法構成間諜罪與其他所實施的犯罪,予以并罰。理由是行為人所實施這些犯罪已超出了間諜罪的構成要件范圍,應單獨處罰,予以數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只構成間諜罪,而不構成數罪給予并罰。理由是,接受任務的行為與完成任務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內在的事實上的聯系性。并且,要實施完成任務的行為的故意在行為人接受任務時一并客觀存在。
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進行其他犯罪的,在構成間諜罪的同時,又構成了其他所犯的罪,應予數罪并罰。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界限。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收集情報的領域更加擴大,收集情報的組織也更復雜,不再限于間諜組織,一些公司、企業也在從事收集情報的工作。因此,刑法中專門規定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兩罪的區別在于:(1)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本罪中行為人只要參加了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是否從事收集情報,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必須實施了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2)提供情報的對象不同。本罪提供情報的對象僅限于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為其他機構、組織、人員提供情報,則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