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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

受賄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這種發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于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后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出的《關于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營收入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人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費”,。 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這些規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一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于商品范疇。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翟邊壺亙算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旦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職權。“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2三是職務關系。至于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二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己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系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傳統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果巡干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為舊客觀說。舊客觀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對刑法規乙定進行了扭曲解釋,也容易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我們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后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二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犯。這樣理解,也符合本法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故符合本法將其規定為客觀要件的表述;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并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后,國家工作人員雖沒明確答復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為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職務行為時,并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財物后作虛假承諾;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其三,因為許諾而在客觀上形成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

受賄行為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為“賄賂”。賄賂的本質在于,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關聯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其地位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范圍由法律、法規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為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關聯性,是指因為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是不正當的,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本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占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于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性利益可以通過金錢估價,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骯臟交易,將能夠轉移占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于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于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但我國一貫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要將受賄的認定控制在適當的范圍內。將非財產性利益視為賄賂,則擴大了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在目前還不適宜將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干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一) 離(退)休國家工作人案件的認定

本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為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并不直接影響行為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f退,休后,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為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后的界限。即要以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為標準區分,即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前的受賄行為;而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后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后的受賄行為。

2.是否依法追究行為人任職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區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為與行為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系。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為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并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處。

(2)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為人任職后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內容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為請托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的承諾,行為人任職后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未能使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實現的,亦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三)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四)科技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所謂科技人員受賄案件,是指科技人員在科研活動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89年11月6日)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關于在科技活動中經濟犯罪案件的意見》(1994年6月17日)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科技人員受賄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從技術活動的性質來認定科技人員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2 正確認定科技人員受賄行為的類型。

3.正確認定科技人員的受賄行為,是否是在利用職務之便的條件下完成的。

4,對既有行政職務上又具有技術職稱的人員,如果根本沒有或無能力為他人提供技術服務的,卻在履行行政職務時,以提供技術勞務為名,索取對方財物或收取對方財物為其謀利的,應以受賄罪論處。

5,正確認定業余兼職的含義及科技人員在業余兼職中收取報酬與受賄犯罪的界限。

(五)律師從業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7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5月15日)第2條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因此,一般情況下,律師不能單獨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只可以成為受賄罪共犯。

但是,《律師法》第16條規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立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同時,本法第163條也進一步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5條、第386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下列律師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果收受、索取的財物價值或使用價值達到5千元,或者未達到5千元,情節嚴重時)應按受賄罪定罪量刑:

(1)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中的工作人員;

(2)上述律師事務所委派到其他單位依法從事執業活動的律師。

(3)擔任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法律顧問的律師;

(4)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托依法從事公務的律師。

除上述律師從業人員之外的執業律師,如果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如違犯其他法律規定,依相關規定處罰。

(六)有價證券受賄案件的認定

所謂有價證券受賄案件,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價證券,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因此,作為財物表現形式的有價證券,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所謂有價證券,是指券面所表現的財產權利必須實際持有其券才得以實現的書面憑證。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股票、提單、倉單等。

(七)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股票也是一種有價證券。司法實踐中,要正確處理股票受賄案件,有兩個法律問題需要明確加以解決。其一,是股票能否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玫受股票的,能否認定為受賄性質;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為賄第賂的內容,那么,對收受股票的行為,又該如何認定其犯罪數額。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給股東的對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憑證,是股東藉以取得股利的一種特殊的有價證券。它主要有三個特征:其一,股票自身沒有價值,它僅僅是股東藉以取得財產所有權、領取股利的一種憑證,其二,股票有一定的價格,它可以在規定的場所通過買賣或者轉讓,給股票持有人帶來財產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入是不可贖回的,它有別于一般的有價證券。

(八)非財產性利益受賄案件的認定

就目前而言,以非財產性利益的受賄行為屢見不鮮。它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財產性利益,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非財產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紹職業、提豐、入黨入團、調換工作、授予榮譽稱號、提供性服務等。非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受賄犯罪的對象,理論上有肯定與否定兩大觀點。但我們認為,非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必須嚴格依照本法規定。根據本條規定,作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財物。當前嚴格將賄賂限定于財物范圍之內,并以此來認定受賄罪,是符合本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的,也是嚴格執法的需要。因此,我們主張,非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受賄犯罪對象。

但是,這并不是說,對以毯韭財產性利益為犯罪對象的賄賂犯罪就予以放縱,而應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加以懲處,如玩忽職守罪等。

此罪與彼罪

區分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在客觀行為表現、犯罪對象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但兩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體不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是從一般受賄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新的罪種,它具有自己獨特的犯罪構成標準。其受賄犯罪主體范圍是指:(1)公司工作人員;(2)公司以外企業的工作人員。就是說,除了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之外,還有利用職務之便的工人。而受賄罪的主體主要有:(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在國家各類事業機構中的工作人員;(3)國有公司、企業中的管理人員;(4)在公司、企業中由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員;(5)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股份、合營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能的人員;(6)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2.犯罪客體不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司、企業的利益。而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公務人員的廉潔性。

3.定罪量刑幅度不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處罰要比受賄罪輕些。

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相同點是,犯罪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兩者又有如下區別:

1.侵犯客體不同。受賄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2,侵犯對象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

3.客觀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賄罪是采取為他人謀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貪污罪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經營、經手的公共財物。

4.主觀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賄罪是為了取得他人或單位的公共財物,貪污罪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區分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要挾等手段,強行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有時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罪的索取財物手段與受賄罪的索取財物手段相類似,因此,有時不好區分二者的界限。這兩種犯罪除了犯罪客體不同和犯罪主體有不同之處以外,在客觀方面也是不同的。雖然同有一個“索”字,但其性質、特點都有區別。敲詐勒索罪的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脅或其他加害行為或者以其他要挾的方法,強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財物。受賄罪的索取財物行為,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財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威脅等強行勒索手段,有時也可能出現一些刁難、要挾的情形,但它畢竟與敲詐勒索罪的強行勒索、要挾行為的性質不同。

受賄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詐騙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特點,但也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而后者則是一般主體。

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為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后者則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3.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后者則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

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兩者也有以下區別:

1.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后者則是家工作人員中的司法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破壞了國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國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前者是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后者則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4.客觀行為表現和量刑根據也是不同的。

另外,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轉化為受賄罪的主體。

量刑標準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