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什么意思?
證人證言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的陳述。 以本人所知道的情況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稱為證人。證人制度在羅馬法中即已形成。羅馬法對證人資格有嚴格限制,如對于法律行為的證明,非在場人不得為證人等。資本主義國家訴訟立法中,都有關于證人資格的規定。一般說,凡能了解和表達證言事實,并能理解宣誓的法律義務的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作為證人。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除公訴人)、鑒定人可充當證人。但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鑒定人不得作為證人,當事人陳述與鑒定人意見是獨立的證據種類。
在中國,訴訟中證人的范圍十分廣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1條也有類似規定。中國法律規定作證是公民的光榮義務,法律沒有拒絕作證的規定。證人作證時,應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庭審中詢問證人,由審判長主持。《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