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21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危險犯,刑法對此沒有規定“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航空器是否真的被劫持,是否造成了人員傷亡或者航空器被破壞的嚴重后果,均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劫持飛機進入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航空器罪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原則立場和基本精神以及刑法的規定,凡劫持我國的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該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管轄權,有關國家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壞了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航空器,不論出于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一點是有關國際公約確認并為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締約國承諾的。因此,對于那些以政治避難為名而劫持飛機的,亦應依法追訴。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一、犯罪對象是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確區分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根據《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關于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規定,只能是指正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國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國際公約規定,屬于國內犯罪,不應構成作為國際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處理。對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為國內犯罪,應按照刑法第121條定罪處刑。
二、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對航空器實施暴力襲擊或者對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為,使其喪失反抗能力者不能反抗的身體強制方法。如劫機分子攜帶匕首、槍支、炸藥、雷管、引爆裝置等對旅客和機組人員,包括駕駛員、副駕駛員、領航員、報務員、機械員、通訊員、乘務長、空中小姐進行捆綁、毆打、殺死、傷、爆炸等。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內容進行精神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方法。如劫機犯向機組人員或乘客喊:誰動就打死誰;動就宰了你、動就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強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強行劫奪或控制航空器的行為。如改變航空器的飛行路線或著陸地點等。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本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響犯罪成立。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情節輕重是依法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據,認定情節輕重,應從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劫持的具體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分析認定。應處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為,除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以外,還有情節特別嚴重的。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雖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特別嚴重的政治影響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脅拒捕的;在航空器處于危險的狀況下,仍強迫飛行、拒絕迫降的;降落于非預定的降落地,羈留航空器上的人員,以待回贖或讓其做違反其意志的服務,使航空器改變飛行計劃的;意圖毀棄或損壞航空器或其所裝載的設備而使用炸藥或縱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災的等等。
二、區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是合理確定區分標準。關于這個問題,刑法學界存在著以下不同意見:(1)著手說。認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無論該行為持續時間長短,無論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罪犯已將犯罪工具帶入航空器內,在準備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就被抓獲,因而未能實施劫持行為的,才構成該罪的未遂。(2)目的說。認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點,劫機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該罪的既遂;如果未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頂定的降落地,就是該罪的未遂。(3)離境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飛出了本國的領域以外,即飛出了國境線的,構成該罪的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4)控制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已經實際控制了該航空器的,為該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該航空器的,為未遂。我們認為,控制說較為合理。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類:一是空中劫持罪,又稱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機罪,與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該罪是在1963年的《東京公約》規定的犯罪。二是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義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鑒于空中劫持的嚴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約》已將其規定為獨立的國際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實際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根據《蒙特利爾公約》及其議定書的規定,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觀上包括下列犯罪行為:(1)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實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為;(2)破壞或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行為;(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具有破壞或損壞該航空器而使其無法飛行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4)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操作以至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為;(5)在國際機場上實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為;(6)傳送明知虛假的、可能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報的行為;(7)上述行為的未遂行為;(8)教唆、共謀或幫助上述犯罪的行為。三是妨害國際航空罪,即指除前兩類罪以外的其他破壞國際航空秩序的犯罪行為,諸如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實施還尚不至危及到該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謀殺行為、傷害行為、綁架、劫持人質,的行為,嚴重妨害機組人員正常活動的行為等。這類犯罪,雖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壞了國際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種破壞國際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與上述第一種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后兩類犯罪。關于出現后兩類犯罪行為后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對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過失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設備,以致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16條、117條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破壞交通設施罪,而不宜認定為劫持航空器罪。對于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飛行航空器內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手段搶劫財物的,不論是否致人重傷、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因此,應認定為搶劫罪,并適用刑法第263條第l款第2項之規定從重處罰。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1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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