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
搶奪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數額犯,行為人搶奪公私財物的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構成本罪,予以立案追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通過、7月20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1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在此點上本罪與搶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屬單一客體。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般的財物,如金錢、物品等,不包括槍支、彈藥、公文、證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則不構成本罪。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公私財產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至于搶奪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為了自己享有而搶奪,為了幫別人而搶奪,不管犯罪的動機如何,只要行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就具備了搶奪罪的主觀要件。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必須公然進行,但不是指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搶奪行為,而是指公開奪取財物,或者說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搶奪行為是直接奪取財物的動機,即直接對財物實施暴力而不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暴力;實施搶奪行為的,被害人可以當場發覺但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脅迫不敢抗拒。這是搶奪罪與搶劫罪的關鍵區別。即使行為人奪取財物的行為使被害人跌倒摔傷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搶劫罪;對傷害與死亡結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視情況從一重論處奪取的對象必須是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如果搶奪財物的數額不大,就不以犯罪論處;如果故意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則不成立搶奪罪,而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關于搶奪犯罪的數額標準。對于搶奪罪來說,犯罪數額是區分罪與非罪,決定量刑輕重的重要依據。
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搶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也是適用三個不同量刑幅度的基本標準。對此,《解釋》第1條分別作了規定,即分別以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以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標準。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部不同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狀況、社會治安狀況差別較大,搶奪罪的數額標準自然不宜絕對劃一。因此,為了保證刑法適用實質公平和形式公平的統一,為保證產生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解釋》規定各高院可以在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關于搶奪罪的“其他情節”標準。餘數額之外的“其他情節”在搶奪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著重要作用。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其他情節”雖然不是決定搶奪罪與非罪的標準,但直接影響搶奪行為構成犯罪后的刑罰輕重。《解釋》根據各種情節對刑罰輕重的影響程度,分別在第2條、第3條、第4條對此進行了規定。《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搶奪公私財物達勤本解釋第,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7條第1款的規定,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一)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二)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三)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解釋》第3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三)被脅迫參加搶奪,玟寰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這些搶奪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是,行為體現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適用原則,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例如,對于被脅迫參加搶舊搶奪的,根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本來就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被脅迫參加搶奪,并且沒有分贓或者獲取贓物較少的,更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了。
需要注意的是,《解釋》第2條關于定罪標準的規定使用了“達到”數額較.較大的標準,而第四條關于其他情節標準的規定使用了了“接近”:“數額巨大、數額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三、關于飛車搶奪行為的定性問題。飛車搶奪,是行為人駕駛機動車輛,三,主要是摩托車進行搶奪的通俗說法。飛車搶奪時,一般是兩人共同作案,一人駕駛摩托車,另一人坐在后座對被害人實施搶奪。由于車速較快,行動突然,被害人一般來不及反抗,致使飛車搶奪行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發生幾率較高,對社會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較嚴重。對飛車搶奪行為如何定性,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利用快速行使的機動車輛實施搶奪,采用的方法十分危險,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財產外,‘還必然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對此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飛車搶奪的對象是被害人的財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為人不是故意對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對飛車搶奪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只能以搶奪罪從重處罰。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從飛車搶奪的行為方式和侵犯客體看,行為人是故意地對被害人的財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對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其故意侵犯的對象也只是被害人的財物,而免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行為人利用行使的機動車輛只是便于其目的的得逞,不能由此否定搶奪的行為方式和行為對象。雖然實踐中飛車搶奪經常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傷害的后果,但這僅僅是行為人過失造成的結果,不能由此否定行為人故意行為的侵犯對象只是被害入的財,財物。因此,從犯罪構成特征分析,對于飛車搶奪只能以搶奪罪定罪處罰。為達到罪刑相適應,《解釋》第2條、第4條規定將利用行使的機動車輛搶奪作為搶奪罪從重處罰,前提是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的財物使用暴力。需要注意的是,在飛車搶奪以及其他I形式的搶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已經實施搶奪,被害人意識到被搶而保護財物,行為人為取得財物而強行拖拽、威脅被害人的,就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此時,暴力不僅作用于被害人的財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行為性質隨之也就發生轉化,由搶奪轉化成了搶劫。對此,完全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269條、第263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四、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謂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兇器必須是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與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物品,不屬于兇器。例如,行為人為了盜竊財物而攜帶的用于劃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稱為兇器。兇器分舟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兇器無疑屬于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兇器。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的方法來看,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時不是兇器,但用于或準備用于殺傷他人時則是兇器。如何將具有殺傷力的物品認定|為兇器,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殺傷機能的高低。某種物品的殺傷機能越高,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為人使用的各種仿制甜,如塑料制成的手槍、匕首等,雖然在外觀上與真實的兇器一樣,但由于其殺傷他人的物理性能較低,不能認定為兇器。(2),物品供殺傷他人使用的蓋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屬于違法犯罪人通常用于違法犯罪的兇器,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則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殺傷他人的蓋然性程度,這一點與“攜帶”的認定密切聯系。(3),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該物品所具有的對生命、身體的危險感的程度。當不具有持有資格的人持有槍支時,一般人會產生很強的危險感。但是,并非具有殺傷機能的物品都是兇器,物品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4)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馬路上通行時,是否攜帶這種物品。換言之,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攜帶兇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菜刀、殺豬刀、鐵棒、鐵錘、斧頭、鋒利的石塊等。攜帶這些物品搶奪的,理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于身邊附近,將其置于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持有只要求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為人可以時時刻刻地現實上予以支配;攜帶則是一種現實上的支配,行為人隨時可以使用自己所攜帶的物品。,手持兇器、懷中藏著兇器、將兇器置于衣服口袋、將兇器置于隨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為無疑屬于攜帶兇器。此外,使隨從者實施這些行為的,也屬于攜帶兇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即使由甲親手搶奪丙的財物;也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以乙在現場為前提,但不以乙與甲具有共同故意為前提,。攜帶行為通常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事先準備好了兇器,出門后便一直攜帶,然后伺機搶奪;二是行為人在搶奪之前于現場或現場附近獲得兇器(如撿起路邊的鐵棒等),然后乘機搶奪。攜帶兇器應具有隨時可能使用或當場能夠及時使用的特點,即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否則,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搶奪行為表現為乘人不備而奪取財物,既然是“乘人不備”,通常也就沒有顯示或者暗示兇器的現象。基于同樣的理由,攜帶兇器更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如果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強取他人財物,則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行為人在攜帶兇器而又設有使用兇器的情況下搶奪他人財物的,才應適用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所謂沒有使用兇器,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有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實施暴力;二是沒有使用兇器進行脅迫。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并直接針對財物使用兇器進而搶奪的則仍應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例如,行為人攜帶管制刀具尾隨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時,使用管制刀具將他人背著的背包帶劃斷,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財物的,應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而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
攜帶兇器也是二種主客觀統一的行為。由于性質上的兇器屬于違禁品,故攜帶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識,不會產生認定上的困難。而用法上的兇器是可能用于殺傷l他人的物品,如果行為人已經使用所攜帶的菜刀、鐵棒、石塊等殺傷他人或者威脅他人,這些物品肯定屬于兇器。
如上所述:在攜帶兇器搶奪的場合,行為人并沒有使用所攜帶的物品。要認定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屬于兇器,還得從主觀方面加以認定,即要求行為人具有準備使用的意識。準備使用的意識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在搶奪前為了使用而攜帶該物品;二是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攜帶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在現場意識到自己所攜帶的兇器進而實施搶奪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人并不是為了違法犯罪而攜帶某種物品,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準備使用的意識,則不宜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搶奪的數額是否較大。此外搶奪的情節對認定搶奪罪也具有影響。因此,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木大,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構成犯罪。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搶劫罪的區別。搶奪罪與搶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主體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帶一個“搶”字。但兩者也有較大的區別:(1)客體要件不完全相同。搶奪罪為單一客體只侵犯公私財產。搶劫罪為復雜客體,侵犯的韻不僅是公私財產,而且是人身權利。(2)客觀要件表現不同。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并且法律上沒有數額的限制;而搶奪罪則是乘求人不備,公然從財物所有人手中搶走財物,并且法律要求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
量刑標準
犯本罪,數額較大的(人民幣500至2000元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人民幣5000至20000元以上)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刑法第263條以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