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51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本罪為情節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本罪,予以立案偵查。如,引起民族沖突和民族糾紛的;引起械斗造成傷亡事故的;造成停工停產、游行示威和社會秩序混亂的;導致少數民族家庭破裂、、離異的;產生惡劣的政治影響的;采用暴力手段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多人共謀多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等。如果不具備“情節嚴重”的情形,則不以犯罪論處,不予立案。如,過失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因工作方法不當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一般的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等。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觸犯刑法的,應根據行為的性質、情節與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論處。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少數民族保持自己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權利。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都有本民族的風俗習慣。少數民族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在飲食、服飾、婚姻、喪葬、禮儀、禁忌等各方面,形成了獨特的風俗習慣,這些習俗也已成為民族文化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我國憲法規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則侵犯了少數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傷害了少數民族的民族感情與民族自尊心,破壞了民族團結、民族平等的原則,理當予以禁止。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而故意加以侵犯。無意中觸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不能視為犯罪。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采取強制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干涉、破壞的形式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利用權勢、運用行政措施等。從內容上看,主要表現為強迫少數民族公民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干涉或破壞少數民族根據自己的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正當行動。例如,強制回族群眾食用豬肉,禁止少數民族過自己的節日等等。這里要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客觀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如果以宣傳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數民族自愿放棄、改革自己的落后風俗習慣,則不構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即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的干涉是沒有合法根據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須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即漢族以外的民族的風俗習慣;這種風俗習慣必須是在長期的生產、生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群眾基的風俗習慣,因此,侵犯漢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以及干涉少數民族的個別人并非基于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活動,就不構成本罪。
根據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政治影響壞等等。如因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引起了民族糾紛、發生械斗的,應視為情節嚴重,以犯罪論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缺乏了解,導致對具體問題處理失當,引起少數民族地區的公民不滿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論處,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進行批評教育。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是看情節是否嚴重。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二者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的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客體是少數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權。(2)侵犯的對象不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的對象只限于少數民族公民的風俗習慣不包括漢族人民的風俗習慣;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對象則既可能是少數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漢族公民。(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為的客觀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對公民的教信仰自由進行非法剝奪,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以強制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另外,一般說來,兩罪的犯罪行為發生的地點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多發生在教堂、寺廟,或其他有關宗教活動場所,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則較少發生在這些場所。(4)兩罪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二者雖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行為人系明知少數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為人則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剝奪。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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