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什么意思?
概念
本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為目的,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41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權和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所謂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際上是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買回,將人作為商品購買,就侵犯了害人的人格尊嚴權,同時在人販子和收買人之間的賣與買的交易中,被害人被當物“而沒有決定自己去向的權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本罪犯罪對象為14周歲以上的婦女和14周歲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須是拐賣的婦女、兒童。如被收買的婦女是與人販子合謀“放飛鴿”進行詐騙的婦女,則不構成此罪。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行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買的婦女、兒章是被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收買行為侵犯了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與人格尊嚴,但行為人仍然決意收買。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有出賣目的,否則不構成本罪,而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僅如此,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產生出賣的意圖并出賣婦女、兒童的,也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不是為了出賣,不管行為人出于什么動機,都不影本罪的成立。例如,收買婦女是為了使婦女成為自己妻子,為了給自己生育子女,為了供自己奸淫,為了讓婦女給自己提供其他各種服務;收買兒童是為了傳泰接代,為了對其進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行為人以貨幣或其他財物換取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收買的方式多種多樣,有是直接從前來“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有的是由他人牽線后從犯罪分子手中收買。只有當行為人與第三者經過討價還價,約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試圖購買因價格未達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婦女、兒童的不滿而放棄收買,一般應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但雖只有收買行為,而無收買結果,對于情節嚴重的,亦可以未遂論處。行為人如果收買婦女、兒童后,不對其進行控制,不阻礙其回家或主動、積極地為被害人尋找親屬的,對被收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并不意味著一定不追究,是否要追究則應根據收買后的態度、收買的動機等具體案情而定。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接著拐賣的行為進行的,但二者沒有行為上的實質I聯系,即收買者沒有參與任何拐賣活動。如果收買人參與了拐賣婦女、兒童的活動,則其行為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而是已經直接構成拐賣婦,Jl童罪。
定罪標準
罪與非罪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1)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兒童;(2)行為人是否實施收買行為。兩個條件都具備的,則構成本罪。
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幾種不予追究刑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并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2)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里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3)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愿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認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主犯。一般而言,“收買”行為往往表現為家庭甚至家族行為,參與的人數多,如果均以犯罪論處,顯然打擊面過寬。所以,對于參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對于其中的主犯,應當追究刑事責;對于其他參與者,如果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本罪與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的界限。在實踐中,有的人由于婚姻問題難以解決,托請他人到外地給自己介紹對象,有的想收養子女,托請他人介別人愿出養的兒童,事成之后出于感謝給介紹人一定財物,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區別是:(1)主觀要件不同。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被收買人是或可能是被拐賣而來,而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的行人主觀上不能明知被收買人是或可能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否則,行為性質不再是介紹婚姻、收養子女給付財物。行為人主觀上對給付財物的性質認識也不同,如系收買婦女、兒童,收買人是認為自己在付被收買人的身價。如系介紹婚姻、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人認為自己是在給付酬謝費。(2)接受財物的人不同。該罪接受財物的人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如接受財物的人行為性質定上是拐賣婦女、兒童,則給付財物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介紹婚姻、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接受財物的人一般不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分子。說“一般不是”是因特殊情況下接受財物者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但給付財物入不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如給付財物者主觀上不明知婦女、兒童是被拐賣而來,或者兒童是從其親生父母處領養(其親生父母是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3)婦女、兒童的來源不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婦女、兒童來源是被拐賣、收買而來的。而介紹婚姻、收養兒童給付財物行為,婦女的來源是婦女本人自愿外嫁,兒童來源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送養。財物的數額不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財物是被收買人的身價,其數額隨婦女、兒童本身素質、供求關系變化和雙方討價還價而定,介紹婚姻、收養兒童所給付財物對介紹人的酬謝,數額一般比前者少,而且給付財物的對象既有介紹人,也有婦女、兒童的親屬。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241條規定,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下列行為的,應依照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對行為人以強奸罪和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實行并罰。(2)對收買的被拐賣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應分別依照刑法關于非法拘禁罪、傷害罪、侮辱罪的規定認定行為性質,并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應予以數罪并罰:(1)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2)與被收買的不與被收買的不滿l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奸淫幼女罪的。
此罪與彼罪
本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以“收買”形式構成的拐賣婦女、兒童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上有有著明顯區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意圖與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關系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沒有將收買的婦女、兒童出賣的行為。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意;并且在客觀上“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個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后,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但是,實踐中要注意正確處理以下兩種情形:(1)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出賣的。有的買主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但在收買后,由于種種原因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與他人。對于這種情況,根據)法規定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2)行為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的。這種情況很復雜,應區別對待。行為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后再予收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雖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已先期交錢,但并沒有參與其他行為的,仍應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